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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红与被告崔良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47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崔某甲,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宝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孩子现已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05年起分居至今,但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原告一直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因为孩子现已结婚且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十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再维持婚姻之必要,故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5年8月4日出具民事判决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217号],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望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合理负担。被告崔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6月5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2015年8月4日,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5)沾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投,感情日渐淡化,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仍未合好,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离婚之诉虽是复合之诉,但原告王李某在本案中不要求本院处理财产等问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且该项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