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忠才与杜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才,杜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228号原告:蔡忠才。委托代理人:郭小平,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东海。原告蔡忠才为与被告杜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27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过岸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东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东海因需向原告蔡忠才采购砂石。截至2014年9月7日,被告采购砂石共计货款89275元。后被告支付49000元,余款4027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砂石,被告理应付清货款。现被告尚有40275元货款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日即2016年4月5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东海支付蔡忠才货款40275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忠才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依法减半收取444元,由蔡忠才负担34元,杜东海负担41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