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董艳与邓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邓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675号原告董艳,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锋,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董艳之夫。被告邓家友,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董艳诉被告邓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给付了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借口就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邓家友未出庭答辩,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邓家友向原告董艳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邓家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艳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邓家友。2014.1.28。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家友向原告董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被告邓家友应当承担归还原告董艳借款10000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董艳要求被告邓家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家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邓家友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兴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