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2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与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唐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702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雪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富,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福,男,现住宁江区。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与被告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种植基地购买辣椒苗47000株,每株0.11元���价款合计5170元,付款370元,给原告出具4800元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种植基地购买辣椒苗47000株,每株0.11元,价款合计5170元,被告交付定金370元,余款4800元约定卖辣椒后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欠据原件1枚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理应依据确定的价款数额及时将辣椒苗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辣椒苗款4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原、被告约定卖椒后付款,故原告主张利息以自当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辣椒苗款4800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