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岳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兆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平,何兆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917号原告杨岳平,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兆忠,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原告杨岳平诉被告何兆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11.7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兆忠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宋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宇、被告何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兆忠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何兆忠负全责。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711.70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兆忠赔偿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兆忠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711.7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岳平医药费人民币711.70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何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岳平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1,500元。三、原告杨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兆忠医药费人民币711.7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何兆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