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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揭阳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揭东县地都水产站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揭阳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揭东县地都水产站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郑映鹏。委托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素瑶,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刘春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忆勇,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东县地都水产站。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林帮武,站长。上诉人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映鹏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化工公司)、揭东县地都水产站(以下简称地都水产站)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映鹏合作社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业务范围为:淡水养殖软壳蟹;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开展与软壳蟹养殖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永大化工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储存、批发:盐酸(浓度31%)、液碱(浓度30%)(有效期至2017年3月3日);销售:工业盐、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同时具有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另外,该公司经营场所经汕头市楠洋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具备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评估,结论为:“永大化工公司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符合安全要求”。永大化工公司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今租赁揭地都水产站所属土地、码头、货场、楼房及附属设施等作为仓库用地。2013年9月22日,由于“天兔”强台风的袭击,且海潮水位高,海潮水急湍西上,导致永大化工公司仓库部分围墙倒塌。当日,映鹏合作社以永大化工公司化工仓库泄漏为由报警并向地都镇人民政府和地都镇钱后村委会反映。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地都镇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核实情况。经核实,现场未有出现化工仓库泄漏事故。2013年9月24日,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核实地都镇钱后村一化工厂仓库是否发生泄漏的情况汇报》,称:“经核实,该公司现有盐酸贮池8个,最大储存总量为3000吨;现有液碱储罐4个,最大储存总量为1900吨,该公司台风之前已经将所有存货售出,目前罐底只剩下用于压罐的盐酸、液碱共总约200吨,没有可以经营的货品。此次台风,造成该公司一围墙倒塌,但离储罐还有一定距离,经查实,未有出现液碱、盐酸泄漏的情况存在,经营设施未有损坏”等等。后来,地都镇党政部门组成协调领导小组,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映鹏合作社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大化工公司赔偿806000元;2.地都镇水产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永大化工公司的仓库搬离水产站;4.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大化工公司、地都镇水产站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映鹏合作社变更地都镇水产站名称为地都水产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永大化工公司、地都水产站是否存在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行为并侵犯了映鹏合作社的合法权益。由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别于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该法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分析映鹏合作社的提交的证据:1.地都镇协调小组告知书,该告知书所能证明的事实为:映鹏合作社向地都镇党政机关反映其养殖场所遭永大化工公司化工原料污染造成巨大损失,地都镇党政部门组成协调领导小组,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调小组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维权的事实。该告知书并非相关职权部门对映鹏合作社反映永大化工公司环境侵权纠纷的处理结果或认定意见,不能依此认定永大化工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侵犯映鹏合作社合法权益的事实。2.地都水产站的现状照片、互联网卫星图以及映鹏合作社养殖场照片,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仅为双方的地理位置及基本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映鹏合作社养殖场受淹照片、螃蟹死亡照片、映鹏合作社清理池塘的照片,上述照片为映鹏合作社单方制作,无法证实水淹地域为映鹏合作社的养殖场,也无法证明死亡的螃蟹为映鹏合作社养殖场的水产品,更无法证明水淹和水产品死亡为永大化工公司化工原料污染所导致。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4.录音资料,该视听资料系映鹏合作社单方制作,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情况无法辨认,且从录音内容无法证实永大化工公司侵权事实的存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5.财务账目、维修清单,财务账目为映鹏合作社单方制作,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维修清单无法证实所维修的项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也不予采信。综上,映鹏合作社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永大化工公司存在污染的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侵权损害的结果及损害的数额及范围;更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映鹏合作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分析永大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永大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永大化工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2.汕头市楠洋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证明永大化工公司的经营场所经具备国家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的机构评估,该公司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符合安全要求。3.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系映鹏合作社、永大化工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上面有单位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永大化工公司没有发生化学品泄漏,也并未发现对周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的事实。4.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汇报”,该证据材料系永大化工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该证据是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法定职权部门在接到映鹏合作社反映永大化工公司化工仓库泄漏后进行调查所形成的向揭阳市人民政府汇报的核查结果。其清楚记载:(1)永大化工公司在“天兔”台风登录之前已经将所有存货售出,目前罐底只剩下用于压罐的盐酸、液碱共总约200吨,没有可以经营的货品;(2)此次台风,造成该公司一围墙倒塌,但离储罐还有一定距离,经查实,未有出现液碱、盐酸泄漏的情况存在,经营设施未有损坏。另外,根据映鹏合作社的申请,原审法院向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人民政府发函调查,地都镇人民政府在复函中也明确提到:“当日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地都派出所及地都水利所领导,镇农办、驻村人员及钱后村干部第一时间便到现场协调纠纷及指挥抗击强台风工作,现场未有出现化工仓库泄漏事故……”。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汇报”与地都镇人民政府的复函以及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永大化工公司没有存在化工泄漏损害映鹏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映鹏合作社无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永大化工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侵权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地都水产站与永大化工公司的租赁合同行为侵犯了映鹏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而永大化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配的举证责任能够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反驳映鹏合作社的主张,因此,映鹏合作社请求永大化工公司、地都水产站赔偿其经济损失80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永大化工公司是依法依规设立的企业,具备法律规定的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又经具备国家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评估,符合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要求;且该公司自租赁地都水产站作为仓库后至今未发生过化工泄漏等环境污染事故。映鹏合作社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永大化工公司损害或者危及映鹏合作社及周边环境的合法权益,因此,映鹏合作社请求永大化工公司搬离地都水产站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地都水产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驳回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1860元,由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映鹏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映鹏合作社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永大化工公司、地都水产站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转换概念,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映鹏合作社自始至终没有起诉永大化工公司存在化工泄漏,如果存在化工泄漏,就不是映鹏合作社起诉民事赔偿这么简单。地都镇历史上出现过比“天兔”更大的台风,但没有发生海水灌入海堤内。正是因为永大化工公司租赁了地都水产站,对于所属的涵洞没有做到安全防御,导致海水通过涵洞进入永大化工仓库,永大化工公司为了自身的安全和利益,把仓库围墙推到,让海水伴随至仓库的化工原料废物形成破坏力极大的污水,漫过映鹏合作社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被污水漫过,造成损失是一般常识可以判断的。假设由于“天兔”台风导致河堤决口,海水倒灌造成损失,映鹏合作社认可是天灾,但是由于永大化工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失却是人祸,人祸一定得赔偿。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化工泄漏就不存在损害,显然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映鹏合作社请求永大化工公司搬离地都水产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什么是法律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明确对于化学品管理进行详细的规定,原审法院怎能视而不见。至于事实方面,映鹏合作社遭受的损失已经摆在本案中,因此,映鹏合作社请求永大化工公司搬离水产养殖区和居民区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地都水产站是搞水产养殖的,却将水产站的场地租赁给永大化工公司作为仓库堆放化工原料,对水产养殖造成严重威胁,地都水产站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015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发出书面通知,认为因永大化工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其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当日有另一代理案件需要开庭而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故决定该案延期至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0分开庭审理。映鹏合作社认为原审代为调查取证的时间已经充分,相关部门也在2015年11月4日之前提供回复,不存在2015年11月4日无法开庭的理由。另外,原审法院在2015年8月25日发出传票,定于2015年11月4日9时开庭审理,永大化工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人推荐函》是在2015年9月28日,其代理人在2015年9月14日接到汕头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已经知道2015年11月4日有案件要开庭审理。所以,原审法院更改开庭时间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明显偏袒永大化工公司,对此恳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原审判决偷换概念,把映鹏合作社提出判令永大化工公司的仓库搬离地都水产站的诉讼请求变成将永大化工公司搬离地都水产站。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永大化工公司的仓库与居住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水产苗种生产基地的安全距离应该至少保持1000米,永大化工公司在原审承认距离不足50米,也是说该公司的仓库藏身于居民住宅区和水产养殖场内,依法律规定应当搬离。永大化工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永大化工公司在“天兔”台风登陆期间及之后,均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更未对映鹏合作社的养殖场造成影响。永大化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储存浓度31%以下的盐酸和30%以下的液碱。永大化工公司经营的物品是经过批准的,不论从储存设备的设计建设,还是从周边环境看,均不存在泄露化学物品或泄露危险。二、永大化工公司的代理人因受理另一案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汕头日报的公告和案件审理通知书,后来接到本案一审开庭通知,在与汕头仲裁委员会协商无果情况下,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经原审法院审查,同意了永大化工公司的延期审理申请,故原审法院的延期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映鹏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永大化工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价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都水产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二审法庭调查中,映鹏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话视频一份,证明永大化工公司股东吴某兰承认侵权事实并同意予以赔偿;2.录音资料二份,证明永大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朋友郑某华在2015年10月15日和2015年11月17日来找映鹏合作社协商赔偿事项;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揭东××工作人员电话威胁映鹏合作社不能跟永大化工公司打官司,并要查映鹏合作社的土地问题。永大化工公司质证称:1.映鹏合作社没有提交该四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可以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永大化工公司对此不予质证。2.对于证据1,永大化工公司的股东在对话期间并未承认有对映鹏合作社造成污染,只是映鹏合作社到公司交涉时对问题进行调查,不能证明映鹏合作社所要主张证明的事实。3.证据2听起来是同一个人,永大化工公司并未委托他人去跟映鹏合作社协商调解。4.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大化工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汕头市楠洋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揭阳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安全评估报告》的评价结论记载:永大化工公司经营场所、储存场所均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本院认为,本案系映鹏合作社主张因永大化工公司存在污染其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的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永大化工公司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并且导致映鹏合作社遭受损害;二、地都水产站应否对映鹏合作社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四、永大化工公司的仓库应否搬离地都水产站。关于永大化工公司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并且导致映鹏合作社遭受损害的问题。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应首先就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及其有损害事实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映鹏合作社虽在一、二诉讼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永大化工公司存在污染其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的行为并且导致其遭受损害,相反,永大化工公司却向法院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没有存在污染映鹏合作社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映鹏合作社主张永大化工公司对其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映鹏合作社要求永大化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6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映鹏合作社关于永大化工公司对其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存在污染损害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地都水产站应否对映鹏合作社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映鹏合作社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永大化工公司对其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存在污染损害行为,且也无证据证明地都水产站与永大化工公司的租赁合同行为侵犯了映鹏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故其主张地都水产站将场地出租给永大化工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永大化工公司以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其代理人需参加另一公告案件开庭审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映鹏合作社原审并未对永大化工公司申请延期开庭提出异议,现其主张原审法院延期开庭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永大化工公司的仓库应否搬离地都水产站的问题。映鹏合作社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的规定,主张永大化工公司的仓库与居民住宅区、水产养殖场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搬离。经审查,上述规定所适用的对象系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而永大化工公司经营场所、储存场所经安全评估机构评估均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故上述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因此,映鹏合作社主张永大化工公司的仓库应当搬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映鹏合作社主张原审判决把其提出判令永大化工公司的仓库搬离地都水产站的诉讼请求变成判令永大化工公司搬离地都水产站的问题,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表述不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综上所述,映鹏合作社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