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津祥与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津祥,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津祥,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刘津祥之妻),1955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D2001。法定代表人孙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芳,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上��人刘津祥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刘津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30日,我与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实创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实创公司为我的东城区××××××30号楼2门402号房屋(简称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实创公司承诺按约定的套餐为我进行装修,但实创公司在实际装修中改变约定,提出部分装饰材料没货,需改用其他材料,造成装修成本增加。加之实创公司对材料的使用不合理,多用了材料,有些地方没有施工却计算在施工范围内,我的房屋面积不够工程结算的面积,且部分施工项目至今未完成。故起诉要求实创公司提供诸项明细帐目及市场的依据;退回多收取的装修费1万元;继续履行未尽的合同义务,实创公司提供供水管、电线线路布置的位置图。实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津祥签订有正式的装修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施工,每一笔款项都有结算凭证。刘津祥所述多收其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有未完工项目,我公司同意给予保修。故不同意刘津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津祥与实创公司订立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实创公司为刘津祥的住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的装修付费方式为套餐,有关装修内容及房屋面积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对装修的具体事项有洽商变更。后实创公司按双方约定已履行装修义务,并将房屋交付刘津祥。刘津祥亦接收了房屋,��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装修费用。现刘津祥提出异议,对双方的约定反悔,认为实创公司多收取了装修款,要求实创公司退还。应当指出,双方对于装修套餐约定明确,刘津祥反悔法院不予支持。但关于洽商变更的15项内容,刘津祥虽对内容无异议,但对计价有异议。因该计价实创公司并未经过刘津祥认可,实创公司所提供的书证上并非刘津祥本人签字,现刘津祥提出对前3项的计价进行鉴定,且鉴定机关得出的鉴定结论与该计价不同,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刘津祥应付的数额。另12项刘津祥未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参照实创公司的计价确定由刘津祥支付的数额。现刘津祥要求实创公司退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实创公司同意为刘津祥提供水路、电路图,法院准许。刘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刘津祥装修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角;二、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津祥提供装修房屋的水路、电路图;三、驳回刘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津祥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除坚持原诉理由外,还认为设计师收取的1000元定金未抵入工程款。实创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南里30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津祥名下,建筑面积39.35平方米。2013年1月30日,刘津祥与实创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刘津祥名下房屋进行家庭室内装修,开工日期2013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16日,工程装修面积60平方米,工程款36686元,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293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55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886元,报价单应当以《北京市家庭装饰工程参考价格》为参考依据,根据市场经济运作规则,本着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双方约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报价单应当与材料质量标准、制安工艺配套编制共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根据等。刘津祥在合同上签字,实创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双方签订了《即装即住套餐活动协议——28800即住套餐》,约定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标准基数,套餐计价金额标准为28800元,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双方还就标准套餐项目、套餐项目详细说明、付款方式、款项结算、主材确认变更退货、工程验收、售后保修、延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实创公司按约定开始为刘津祥进行装修施工。施工中,因刘津祥称部分套餐内的材料无货,施工中更改使用了其他材料。另,因施工中有增项,双方对增项部分进行了确认。2013年5月4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单上,刘津祥签名,但同时提出延长7天是双方同意外,延期责任在实创公司,且对工程价格持有异议。实创公司收取刘津祥工程款55536元及设计费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津祥提出实创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故意多使用材料,墙面刮腻子有薄有厚,但都收费用,玻璃窗外侧玻璃碎裂是实创公司造成的,且部分项目尚未完成。对此,实创公司提出玻璃窗外侧碎裂不可能是屋里的人造成的,实创公司按设计施工,不可能多用材料。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结果是无法看到隐蔽工程中水电线路铺设情况;无法判断墙面哪儿薄��儿厚;厨房设有电厨宝位置,因刘津祥未购买电厨宝,故未安装;阳台窗户两层玻璃,外层有损坏;卧室空调电源处没电。庭审中,在质证时实创公司提供中期(尾期)变更项目及隐蔽工程书证一份,共计有15项内容,增减项费用共计17000元。刘津祥认可施工中有增项,对15项内容予以认可,但对该书证上刘津祥的签字不认可,对计价不认可,并提出对签字及计价进行鉴定。经质证,实创公司承认此书证不是刘津祥本人签字,系工长代签,但坚持施工项目内容是真实的,同时坚持计价。因实创公司已承认此书证并非刘津祥本人签字,故进行笔迹鉴定无意义,原审法院向刘津祥进行释明,但刘津祥坚持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刘津祥,如鉴定,费用由刘津祥承担,刘津祥放弃了鉴定请求,但提出对增项的前三项内容的计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对刘津祥的申请由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水包、电包、水路实创公司主张金额11000元,鉴定金额9214.60元。刘津祥认可该鉴定结论,实创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鉴定依据的计价标准低于实创公司实际用工的标准。后在庭审质证中,实创公司又提供数份记录施工内容的书证,刘津祥不认可该数份书证由其本人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质证,实创公司承认该数份书证由工长代签字,不是刘津祥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向刘津祥释明,问其是否鉴定,刘津祥表示不知鉴定什么。另,实创公司同意向刘津祥提供水路、电路图。另查,实创公司于诉讼中提交《主材单》一份,刘津祥称其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实创公司称对该签名是否刘津祥本人所签不能确认。《主材单》载明,日期2013年2月26日,总造价36686元。其中厨��地柜标配数量3延米,增项数量0.6延米,增项金额676.8元;厨房吊柜标配数量1.2延米,增项数量0.4延米,增项金额164.8元;厨房台面标配数量3延米,增项数量0.6延米,增项金额312元。该三项增项金额共计1153.6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服务费协议、工程报价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家装工程保修单、室装修量房定金收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收据、中期(尾期)变更项目及隐蔽工程、实创装饰套餐报价、即装即住套餐活动协议——28800即住套餐、设计方案、主材单、鉴定报告、复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津祥与实创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以套餐形式计费,超出套餐但实际进行了施工的部分,实创公司得以向刘津祥收取费用。关于洽商变更的15项内容,刘津祥申请对前三项隐蔽工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前三项工程款,处理正确。对于未提出申请的12项增项,原审法院依实创公司的计价标准确定由刘津祥支付,处理亦无不当。据此,刘津祥应当支付增减项数额合计为15214.64元,加上此前的合同总款,刘津祥共计应当支付实创公司工程款51900.64元。现实创公司收取刘津祥工程款55536元,多出的部分,实创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刘津祥提出的实创公司设计师刘水平向其收取的定金1000元并未抵入工程款一节,因刘津祥未能提交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银行票据,而仅凭实创公司出具的收据,尚不能确认此笔款项是否已抵扣工程款,故对于刘津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创公司额外向刘津祥��取的2700元橱柜机加工费用,实创公司称此笔款项系超出套餐标配的橱柜增项,但根据实创公司提交的《主材单》,橱柜地柜、吊柜和台面的增项已计入36686的合同总款,且该三项加总为1153.6元,亦不等于实创公司收取的2700元。现实创公司不能就其收取的2700元橱柜机加工款提供合理依据,其应将该笔款项退还刘津祥,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其他部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刘津祥上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值得指出,实创公司与刘津祥未就水、电等隐蔽工程及时确认工程量,导致本案鉴定发生,为此双方均存在责任,对于鉴定费的分担各承担一半数额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东民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2015)东民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刘津祥装修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三角六分;四、驳回刘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000元,由刘津祥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津祥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津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