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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翠芝与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芝,李建东,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芝,女,1971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东,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喜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鸣剑,男,1984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上诉人李翠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东于2016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2月14日,李翠芝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出租公司)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茂北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车辆×××(双班司机李建东、张福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翠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承包车辆严重受损导致误工15天不能运营,造成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我主张李翠芝与林海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翠芝、北方出租公司、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90.52元、承包金2070元、误工费175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李翠芝辩称:责任认定不认可,我认为李建东存在超速,或者有疲劳驾驶和精神不集中的原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我没有给李建东垫付费用,要求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费用我要求与林海出租公司一起承担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该扣除油补和岗位补贴。没有证据显示李建东的收入是多少钱,不认可。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我认为事发是14号中午,对方通知我19号提车,因为我要求对方先行垫付维修费,对方不同意,所以延误了提车时间。我对于对方直接将车拖走并进行维修的行为不予认可,所以我没有去提车。林海出租公司辩称:责任认定同李翠芝的意见。我公司车辆在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曾经出面协调赔偿事宜,但是李建东没有按时到达约定地点。我公司、李翠芝已经积极主动协调处理此事。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以票据数额为准,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承包金与误工费,李建东需提供营运合同、劳动合同及纳税流水单等予以佐证。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修车期间误工费属于营运损失,不承担。李建东主张损失中应该扣除油补、津贴等。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及商业险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东、张福来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二人承包该公司×××出租汽车进行运营。2015年12月14日,李翠芝驾驶×××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茂北路口时,适逢李建东驾驶×××出租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建东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李翠芝负全部责任,李建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东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医治疗,支付医疗费490.52元。×××出租汽车被送至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12067元。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出租车因事故于2015年12月14日进厂维修,2015年12月28日17时修复完毕出厂。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李建东承包该公司车辆×××运营,月承包金4140元,月运营收入3500元,车辆运营方式为双班。诉讼过程中,李建东认可其每月岗位补贴为545元,油补为825元。李建东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均是因车辆受损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李翠芝驾驶的×××车辆系林海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李翠芝提交其手机中保存的照片及录音,拟证明李建东事发时超速且李建东车辆于2015年12月19日已修理完毕。李建东对李翠芝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李翠芝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李建东超速驾驶,且李翠芝的录音中只提及了车辆修理费用,没有提及修理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李翠芝与李建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东人身受伤、经济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翠芝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翠芝、林海出租公司主张李建东亦应承担事故责任且李建东所驾车辆已于2015年12月19日修理完毕,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李翠芝、林海出租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翠芝为林海出租公司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林海出租公司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林海出租公司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翠芝同意与林海出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故综合考虑事故情况及当事人意见,本案由林海出租公司与李翠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李翠芝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海出租公司与李翠芝连带赔偿。李建东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李建东表示其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并未开具休假医嘱,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均是因车辆受损导致的损失,故李建东主张的误工费均系修车期间误工费。李建东主张的承包金、误工费,有据佐证,但计算方式略有不当,法院参考其车辆修理时间,结合李建东需缴纳的承包金数额及收入水平,扣除岗位补贴及油补后对具体金额予以酌定。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建东医疗费四百九十元五角二分。二、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翠芝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李建东承包金、误工费共计三千零三十元五角。三、驳回李建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翠芝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主张涉诉事故车辆因张福来、李建东未及时提车而导致修理时间过长,并提出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李建东超速驾驶且未及时制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认为误工费其不应赔偿,承包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建东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管部门认定,就修理时间等已在原审举证证明,己方无责,应由对方依法赔偿。林海出租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判,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车辆修理时间意见同李翠芝。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李翠芝称对方车辆修理一周就通知其需要提车,但其认为应由对方自提,双方商议未果,后仍由对方自己取走涉诉事故修理车辆。经询,关于提车一节事故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另,李翠芝认可未向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在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过程及责任作出认定并当场送达事故双方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当事人李翠芝、李建东本人的签字,即该二人对交通管理部门所确认的现场情况和事故责任范围当场予以认可。且李翠芝在上述认定书作出后亦未依相关程序向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在上述责任认定未被推翻的情况下,现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李翠芝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交通责任所持异议,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其次,关于涉诉事故车辆修理时间一节,李翠芝所称与李建东、张福来就提车问题交涉内容不足以判定该车辆是否已经完成所有修理程序,且在原审中李建东、张福来亦就车辆修理情况及费用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后者书证效力高于前者。且李建东、张福来就李翠芝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在李翠芝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所证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关于提车一节并无书面约定,李翠芝在原审中未就该项费用或期限提出鉴定申请,故不能因此直接认定存在扩大损失之情况,亦无法排除李翠芝就修理费用所负赔偿责任。因此,李翠芝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再次,关于赔偿主体及数额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等规定,因车辆受损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从事车辆运营产生的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李建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在原审中其亦表示主张误工费系因车辆受损导致,现李翠芝未能证实上述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故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作为李翠芝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但对被侵权人张福来、李建东在本案中的承包金、误工损失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侵权人李翠芝及其所在的林海出租公司直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李翠芝在本案中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建东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翠芝连带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翠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