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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42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黄金聪,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春庆,系该行员工。被告黄永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硕斌,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三娥,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被告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永舟因办家私厂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硕斌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永舟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还至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讨未还。被告李硕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永舟与被告陈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永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永舟与被告陈三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是被告黄永舟与被告陈三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三娥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永舟、陈三娥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2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0.089985元);被告李硕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负担。被告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永舟与被告陈三娥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永舟于2014年11月18日以购木材之需为由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李硕斌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黄永舟、李硕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购木材,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贷款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与被告黄永舟、李硕斌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盖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黄永舟签订《借款借据》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永舟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永舟仅付清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讨未还。被告李硕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永舟、陈三娥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李硕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被告黄永舟、李硕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永舟、李硕斌的身份情况;证据3《农户信息录入表》、《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永舟、陈三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永舟经被告李硕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永舟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6《贷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永舟现尚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0.089985元事实。被告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被告黄永舟、李硕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永舟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黄永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永舟、陈三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永舟、陈三娥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黄永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黄永舟、陈三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黄永舟、陈三娥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黄永舟、陈三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硕斌自愿为被告黄永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永舟、陈三娥追偿。被告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舟、陈三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硕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舟、陈三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负担;被告黄永舟、李硕斌、陈三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艳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