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义军与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周盛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军,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184号原告刘义军,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3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仇金,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龙翠,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盛松,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6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龙德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琼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开县长沙镇桔乡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7566619X7。法定代表人周盛川。委托代理人龙德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刘义军与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金、姜龙翠,被告周盛松、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6月,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累计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70000元,其中月利息约定2.5%和3%。借款发生后,三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0600元。除此外,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现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5月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5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5月2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6月13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周盛川,但在借款时法定代表人是周盛松,周盛松在借款人处签名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代表周盛松个人。周盛松个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当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承当。7张借条上的签字均为三被告所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本金为870000元无异议,利息打了90600元是事实,对已支付的利息90600元无异议。被告周琼英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方认可分期还款,但原告不愿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盛松向原告支付的90600元中的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和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当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8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义军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义军现金(120000.0元正)壹拾贰万元正,月利息2.5%,按月接息。借款人: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3日,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义军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义军现金(80000.0元正)捌万元正,月利息2.5%,每月按时付息。2015年5月3日借款人: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2015年5月20日,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义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义军现金(10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月利息2.5%,每月按时付息。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2015年5月24日,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义军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义军现金(30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月利息3%,每月按时付息。借款人: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义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义军现金(50000.0元正)伍万元正,月利3%,每月按时付息。2015年5月27日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2015年6月3日,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义军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义军现金(170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正,月利息3%,每月按时付息。2015年6月3日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2015年6月29日,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义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义军现金(50000.0元正)伍万元正,月利息3%,每月按时付息。2015年6月29日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借款后,被告周盛松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90600元,除此外,被告周盛松、张琼英、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偿还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7张借条上均有周盛松、张琼英的签字及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印章,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成立,2015年10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盛松变更为周盛川,即2015年10月26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盛松。对周盛松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还是代表其个人行为,本案借款均是原告刘义军转款到被告周盛松的个人名下,且借款后向原告归还的90600元也系周盛松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入原告刘义军名下。对原告刘义军而言本案借款的往来均是与周盛松直接发生,且借条上只有借款人一栏,并未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周盛松抗辩的其个人不应为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故被告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均应为本案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向其借款共计870000元有被告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三被告对借款本金870000元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对借款发生后,被告周盛松向原告支付的90600元是否全部为支付的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中24000元为支付的2015年4月3日借款的5月至12月共计8个月的利息,其中15000元为支付的2015年5月20日借款的6至11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其中14000元为支付的2015年5月3日借款的6月至12月共计7个月的利息,其中28000元为支付的2015年5月24日借款的6月至8月两个月另加9月的一部分的利息,其中3000元为支付的2015年5月27日借款的6月至7月两个月的利息,其中5100元是支付的2015年6月13日借款的7月的利息,其中1500元是支付的2015年6月29日借款的7月的利息。而被告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对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90600元无异议,且明确表示90600元为支付的利息无异议,但在质证意见时又表示2015年12月8日的10000元和2016年1月30日的30000元均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12月8日及2016年1月30日本案借款的利息远已超过被告所支付的金额,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对被告所支付的90600元应当为支付的利息,因原告对支付利息的明细已经做出详细说明,且依据原告的计算方法被告周盛松支付的总和为90600元,与被告所述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偿还90600元金额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支付利息情况予以采纳,对被告周盛松所抗辩的90600元中的40000元为偿还的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已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周盛松所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从2015年12月4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义军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由被告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义军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刘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周盛松、重庆市金食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琼英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廖代媛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