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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超与被告方明、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超,方明,王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829号原告:刘杰超,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焦粉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露,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杰超与被告方明、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超的委托代理人焦粉菊,被告方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超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方明、王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借期三个月。被告方明、王露系夫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明、王露未偿还借款。现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按欠款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属实,愿意偿还欠款,但因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因为没有书面约定,故不同意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王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方明、王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方明借刘杰超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方明、王露。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明、王露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发生时,被告方明、王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与法不悖,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方明、王露,被告方明、王露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方明、王露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明、王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下欠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方明、王露负担(此款原告刘杰超已预交,被告方明、王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刘杰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