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东都佳苑*幢**号车库,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放于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绿色钓鱼箱1只。2.同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放于此处的皮质鱼杆箱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560元的黑色钓鱼竿1根;后被告人张某又至该小区*幢**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闻某放于此处的草绿色渔具包1只,内有合计价值人民币520元的钓鱼竿4根、价值人民币250元“海明威”机杆1根以及鱼漂盒1个、鱼线若干、钓竿支架、雨伞等物品。3.同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凤山街道东都佳苑小区*幢**号车库,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放于此处的鱼袋1个及价值人民币40元的墨绿色鱼竿包1只,内有合计价值人民币430元的钓鱼竿4根及鱼竿支架、网兜、鱼线、鱼饵等物品。4.同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严某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0元的折叠式钓鱼座椅1张,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安新村北小区*幢**室架空层内及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浙B×××××轿车上查获上述赃物,后发还给了两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害人严某、闻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