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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与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徐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代兴贵,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xx镇内。委托代理人姜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住所地拜泉县丰产乡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周艳华,该院院长。原告徐xx与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代兴贵、姜xx,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周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5年7月5日,我因病到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就医,在上厕所途径卫生院大门时,所拄拐杖触及地面铺设的纸板产生滑动,致使我的身体失去平衡摔倒,之后我妻子姜xx找到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院长周艳华,并向其述说我滑倒一事,周艳华要求尽快将徐xx扶起带走,后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医生刘x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我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我因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232.90元、残疾赔偿金41612.00元、护理费16500.00元、误工费36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治疗费6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4644.90元。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辩称:原告徐xx来我院就医时,由两名家人搀扶并自己拄着拐杖步入我院,我院医生刘x甲接诊,通过询问原告后得知,原告是2015年7月14日在家摔倒导致外阴部挫裂伤。我院对原告伤口进行了缝合处理,在诊疗结束后原告在没有家人的陪护下拄着拐杖走出诊室,在将要走出卫生院室内大门时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半卧在门口,事发之时,我院医务工作者刘x乙、杨xx、李xx在现场,当时原告家属过来不允许任何人搀扶,而是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原告拉走。原告的家属在原告徐xx受伤后找到我院,要求对原告徐xx进行赔偿,我院认为我院医务人员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并且我院对地面铺设纸壳,采取了防滑措施,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身体失去平衡滑到产生,与我院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徐xx在就医过程中滑到受伤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诊断、病例、用药明细的收据、合作医疗报销后收据,用以证实在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摔倒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12张,用以证实存在鉴定的事实、鉴定所发的费用及伤残等级等事实;证据3:徐xx受伤后所照的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存在在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受伤的事实。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对证据2有异议,对于该份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对徐xx因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因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对该份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予以认定。至于因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徐xx为了维护自己权益,证明自己主张所支出的,票据虽为正式,但其上所盖公章字迹模糊,难以辨识,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也未予认同,故本院对该12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对证据3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并不知道拍照一事,但承认徐xx在我院摔倒的事实。对于证据3,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通过该份证据所要证实的证明内容与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质证时发表的质证意见并无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x甲的证言,用以证实徐xx当天受伤,伤口由我缝合,后徐xx在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门口摔倒,我让别人帮忙拨打的120急救的事实;证据2:证人杨士科的证言,用以证实:徐xx来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时是一个人拄着拐杖进去的,一共来了三个人,就到我院急诊室进行治疗,治疗完毕后,一个人拄着拐杖向外走,在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门口摔倒,我去搀扶徐xx,但没有扶起来。原告徐xx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徐xx因阴部挫裂伤在家属陪同下到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就医,由被告的医务人员给原告进行缝合处理,在诊疗结束后原告徐xx拄着拐杖去厕所,当走到院内卫生院的门口处,原告因所拄拐杖触及地面铺设的纸板产生滑动,致使原告徐xx的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后原告徐xx因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徐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32.90元、伤残赔偿金41612.00元、护理费16500.00元、误工费36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治疗费6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4644.9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可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xx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7850.83元,后通过农合报销14749.00元,故医疗费可获赔偿数额应为13101.83元;2、误工费,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原告徐xx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为36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816.00元标准计算。365天×70.73元(农林牧渔业)=25816.45元,误工费为25816.45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徐xx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用应当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816.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35天+15天×2人)×70.73元(农林牧渔业)=11670.45元,护理费合计11670.45元。4、伙食补助费,按照齐齐哈尔地区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按此标准计算张婷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为150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徐xx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为180天×50.00元=900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徐xx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原告徐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徐xx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20年×20%=418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徐xx主张4161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二次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徐xx的二次治疗费为6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xx在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就医结束后,因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铺设纸壳发生滑动,身体失衡,造成原告徐xx受伤,虽然被告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滑措施,但其所采取的防滑措施存在一定的瑕疵,此外,其现场也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是提示标语,特别是就医过程中在医院职工在场情形下,未对行动不便的原告尽到看护义务,所以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认定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其次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结合上文所述,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在原告徐xx受伤的结果发生上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徐xx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在两名家属的陪同下,对于危险的发生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受伤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110.22元[(医疗费13101.83元+误工费25816.45元+护理费11670.45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12.00元+二次治疗费6000.00元)×30%];二、对原告徐xx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00元由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负担758.00元,原告徐xx负担2235.00元。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拜泉县丰产乡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