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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肖云秋与刘国庆,吾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秋,刘国庆,吾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706号原告肖云秋,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心兵,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表姐夫,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国庆,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吾金,男,1973年8月9日生,藏族,居民,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原告肖云秋与被告刘国庆、吾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秋的委托代理人袁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秋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钢管1580.60米、扣件101个、螺丝62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16272元【钢管15806元(1580.60米×10元/米)、扣件404元(101个×4元/个)、螺丝62元(62个×1元/个)】;2.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维护费共计107653元及违约金37177元【(16272元+107653元)×30%】。被告刘国庆、吾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肖云秋(甲方)与刘国庆(乙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顶托、钢管、扣件等出租给被告使用,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2.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如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期限,必须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1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为违约;3.根据乙方所要租赁材料的数量,应交押金10000元,具体数量以甲方出示的收款收据为准,乙方交纳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被告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租赁期满,甲方将乙方退还的租赁物全部验收入库并按合同约定结清所有费用后,才将押金退还乙方;4.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支付当月前额月租金,最迟不能超过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乙方所有应付费用的40%增加收取计算;5.乙方退还材料时,双方检查验收,如乙方因保管不善,将材料损坏、改变原来的规格、长度或不属于甲方的物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所差材料应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6.钢管材料单价为20元/米,租金单价为0.035元/米/天,维护费为0.2元/米,扣件材料单价分别为9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十字扣件、旋转扣件),租金单价为0.025元/天/个,维护费0.2元/个,螺丝单价为1元/颗;7.双方约定乙方的材料员为刘国庆,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上的签字作为鉴定根据;8.乙方如不能按时退还甲方的租赁物资,支付甲方的租金、材料维护费、上下车费、赔偿金、违约金等时,本协议的担保方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当产生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向担保方或乙方或同时向担保方和乙方进行追偿,本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违约金、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的担保时效是产生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担保方在承担担保责任时,不得以自己是一般担保人进行抗辩或拒绝承担担保责任;9.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吾金在合同担保单位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肖云秋从2013年5月7日起陆续向刘国庆出租钢管、扣件和顶托。截止2013年7月2日,肖云秋共计向刘国庆出租钢管5474.80米、扣件3190个(十字扣件2820个、直接扣件370个)、顶托630个。双方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中约定顶托租金标准为0.06元/天/个,维护费为1元/个。刘国庆于2013年5月7日、5月17日、6月9日分别向肖云秋支付了押金10000元、5000元、租金5000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至7月27日陆续返还了肖云秋钢管3894.20米、扣件1350个(十字扣件1295个、直接扣件55个)、顶托261个,剩余钢管1580.60米、扣件1840个、顶托369个和螺丝62个未予归还,而继续用于其他工程。经庭审核实,截止2016年3月29日,刘国庆尚欠肖云秋的租金为120921元(125921元-5000元)、维护费为173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刘国庆未返还部分的钢管价值为31612元(1580.60米×20元/米)、扣件价值为16560元(1840个×9元/个)、螺丝价值为62元(62个×1元/个)。庭审中,肖云秋陈述其诉请主张的钢管、扣件赔偿款分别按照10元/米、4元/个计算,系按照现在的市场价主张,并自愿将刘国庆已交纳的押金15000元予以退还,且同意以该押金冲抵刘国庆欠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收据、《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国庆并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维护费,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亦有权终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国庆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国庆应及时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如数返还原告,如无法返还,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返还钢管、扣件及螺丝,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刘国庆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及顶丝交付被告刘国庆使用,被告刘国庆即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及维护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支付租金及维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刘国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被告刘国庆所有应付费用的40%增加收取计算,从该条约定本身、条文所处位置及通常理解来看,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即“所有应付费用”应仅包含租金及维护费,而不应包含折价赔偿款。据此并结合原告自认的计算标准,被告刘国庆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36795.90元【(租金120921元+维护费为1732元)×30%】,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与被告刘国庆交纳的押金15000元品跌后,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刘国庆尚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0720.90元【租金120921元(125921元-5000元)+维护费1732元(1094元+638元)+折价赔偿款16272元(15806元+404元+62元)-押金15000元+违约金36795.90元】。由于合同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吾金亦在合同担保单位处签字,被告吾金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成立,即应对被告刘国庆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吾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吾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庆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云秋与被告刘国庆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由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肖云秋钢管1580.60米、扣件101个、螺丝62个,如被告刘国庆不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肖云秋上述租赁物,则应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4元/个、螺丝1元/个的标准向原告肖云秋支付折价赔偿款;三、由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肖云秋租金、维护费和违约金共计144448.90元;四、由被告吾金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肖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