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香美与新乡市华宇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王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美,新乡市华宇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王华山,杨伟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李香美,女,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世强。与关系,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华宇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山,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长垣县西大街**号。被告王华山。被告杨伟霞,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李香美诉被告新乡市华宇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杨伟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即日本院决定受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华宇量贩公司银行存款9000000元或价值9000000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华宇量贩公司的财产予以了查封、冻结。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送达给三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宇量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山、被告王华山、杨伟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从2008年初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均换写借据,约定有借款利率,并有王华山、杨伟霞担保。截止至今,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400000元,应付利息558644元,其中:2015年8月27日出具借条借款15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出具借条借款3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条借款2000000元,该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2015年10月5日出具2份借条,借款900000元,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华宇量贩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558644元,后期利息65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9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华山、杨伟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杨伟霞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经济紧张,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5日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杨伟霞签章、签字的收据各1份。2、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5日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签章、签字的借据各1份。据此证明三被告共借原告款7400000元,按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1.5分,从借款日至起诉日分别计息,利息总和为560877元,合计7960877元。被告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杨伟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杨伟霞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杨伟霞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借原告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于2015年9月1日借原告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于2015年10月5日借原告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共计3900000元。被告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借原告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5年10月5日借原告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共计3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被告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杨伟霞共同借原告款3900000元属实,有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并约定合法利息,三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共同借原告3500000元属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并约定了合法利息,二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华宇量贩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560877元,被告王华山、杨伟霞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当,三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借款3900000元,利息(自借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其中:1500000元×2%月息÷30天×122天=122000元;2000000元×2%月息÷30天×119天=158627元;400000元×1.5%月息÷30天×85天=17000元,共计297627元)297627元。被告华宇量贩公司、王华山共同支付原告借款35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其中:3000000元×2%月息÷30天×121天=242000元;500000元×1.5%月息÷30天×85天=21250元,共计263250元)26325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华宇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王华山、杨伟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美借款3900000元,利息297627元,后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新乡市华宇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王华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美借款3500000元,利息263250元,后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华宇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