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世栋与张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栋,张凡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432号原告:朱世栋,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凡友,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朱世栋诉被告张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世栋的委托代理人朱传银、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凡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60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050元及利息(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署名“张凡友”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世栋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零伍拾元正今借人:张凡友,2015年12月15日”证明张凡友向原告借款15605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经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6050元,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凡友应偿还原告朱世栋借款15605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减半收取17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即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