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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明利与陈钦丰、叶崇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利,陈钦丰,叶崇方,朱蕾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30号原告苏明利,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京族,个体户,现住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丰,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被告叶崇方,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被告朱蕾蕾,女,1990年6月1日,汉族,现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苏明利诉被告陈钦丰、叶崇方、朱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分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苏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岳、江志伟,被告陈钦丰、叶崇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利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钦丰、叶崇方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签写借据确认,对借款期限、担保物等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多次催索,被告陈钦丰、叶崇方已偿还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钦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钦丰、叶崇方分文未还。被告朱蕾蕾与叶崇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蕾蕾应对原告诉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陈钦丰、叶崇方、朱蕾蕾连带偿还原告苏明利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叶崇方、朱蕾蕾系夫妻关系;2、借据,证明被告陈钦丰、叶崇方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借款3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即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3保证书,证明被告因未能按照约定还清借款,被告陈钦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4证人苏世宝的证言,证明被告已偿还20万元给原告。被告陈钦丰辩称,其仅是帮被告叶崇方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诉称已偿还的20万元是其支付给原告的虾塘租金。被告陈钦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钦丰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陈钦丰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被告叶崇方对其向原告借款3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陈钦丰只是为本案借款作担保,不是实际借款人;且30万元借款,仅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尚未偿还过本金,原告诉称已偿还的20万元是被告陈钦丰支付给原告的虾塘租金。被告叶崇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朱蕾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陈钦丰、叶崇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钦丰、叶崇方对苏世宝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人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对《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钦丰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仅显示2015年1月11日转款95000元到苏世宝名下账户,而协议书约定每年1月10日前支付84万元的租金,时间、金额都与租金无法印证,不能证明是租金,且凭证不能证明该笔钱款的转出者,9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苏世宝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陈钦丰于2015年1月份通过转账将20万元交付给原告;《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钦丰及案外人施颂强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被告陈钦丰与案外人施颂强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将租金848435元交付给原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陈钦丰于2015年1月11日转款95000元到证人苏世宝名下账户。综合全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钦丰、叶崇方向原告苏明利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并承诺如到期不按时还清借款,以被告陈钦丰租赁的直江垌的950亩虾塘作为借款抵押;且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到期偿还本金,被告陈钦丰、叶崇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钦丰、叶崇方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3万元的利息。2015年4月22日,被告陈钦丰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苏明利与被告陈钦丰、叶崇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已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陈钦丰、叶崇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陈钦丰、叶崇方已支付的3万元应在上述利息计算中予以扣减。被告陈钦丰、叶崇方对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仅为叶崇方、且已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被告陈钦丰交付给原告20万元款项的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钦丰存在借贷关系的同时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被告陈钦丰未能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848435元的情况下,被告陈钦丰不能��供证据证明其交付原告的20万元是租金,原告认定2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并予以扣减,仅诉请被告陈钦丰、叶崇方偿还余下10万元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于被告陈钦丰、叶崇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采信。关于朱蕾蕾的责任承担:被告叶崇方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朱蕾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朱蕾蕾未能出庭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崇��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主张朱蕾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钦丰、叶崇方、朱蕾蕾共同偿还原告苏明利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减去3万元);二、驳回原告苏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钦丰、叶崇方、朱蕾蕾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家铭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代理审判员  简钱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