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芦凤枝与申请人李玉珍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13号申请人芦凤枝,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郑维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军,住隆化县。申请人李玉珍,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翠云,汉族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海文,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芦凤枝与申请人李玉珍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爱湘依法对隆化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3月21日19时,申请人李玉珍驾驶冀H8L3**号小型轿车沿1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屯中同加油站西侧300米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郑维学相撞,造成郑维学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隆化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做出了隆公(交)认字第(2016)035号事故认定书,1.李玉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郑维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一、申请人李玉珍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芦玉枝经济损失人民币326000元(含郑维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此款被申请人于合同签订时给付80000元(含先期支付的23000元),余欠246000元于保险公司核保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二、申请人芦凤芝提供郑维学抢救费、施救费、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提交给申请人李玉珍。三、申请人芦凤芝不要求追究申请人李玉珍刑事责任并给予出具事故谅解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芦凤枝与申请人李玉珍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