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淮南市淮强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邹强、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淮强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邹强,张梅,邢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37-3号原告:淮南市淮强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王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强,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其他基本情况不详,系怀远县鑫发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街文昌里******,身份证号码34032****905060**0。被告:张梅,女,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系邹强之妻,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邢冬梅,女,汉族,其他基本情况不详,系广播电视大学蚌埠分校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市淮强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强、张梅、邢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南市淮强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强、张梅、邢冬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淮强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南市淮强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邹强、张梅、邢冬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南市淮强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恒瑞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振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