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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玉梅、陈德秀、易小莉、易亭亭与贺双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陈德秀,易小莉,易亭亭,贺双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963号原告:李玉梅,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死者易某的妻子。原告:陈德秀,女,汉族,1931年6月26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死者易某的母亲。原告:易小莉,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死者易某的女儿。原告:易亭亭,���,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死者易某的儿子。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双红,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75946678。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银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小莉、易亭亭及四���告的委托代理人达芳甜,被告贺双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李玉梅、陈德秀、易小莉、易亭亭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552.75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公证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1842.5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184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210552.75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贺双红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计算上述被告共需赔偿原告损��320552.75元,扣减被告贺双红支付的3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的总额为290552.75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12月19日15时34分许,被告贺双红驾驶湘A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省道S256往沙田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虎门镇轮渡路万裕布料市场路段时,遇左侧由受害人易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路中单黄实线从左往右行驶,湘AXXX**轻型自卸货车在刹车及往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致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湘AXXX**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易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A38F1号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双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湘AXXX**��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双红。被告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承保了湘AXXX**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其中有责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4.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易某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受害人易某已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贺双红垫付了受害人易某住院期间抢救费用11326.5元,并预付了30000元赔偿款。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虽然受害人易某系农村户口,但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前一年一直在东莞市居住、工作且有固定的��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提交了东莞市衣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吻公司”)为死者受害人易某开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易某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该公司担任送货员职务,共任职4年,月收入3500元;湖北省松滋市忠信物流公司为衣吻公司开具的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上面“托运人”处有受害人易某的签名,以证明受害人易某生前确实在衣吻公司从事货运工作;受害人易某生前租赁虎门镇博涌王屋向北三堂6号房屋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房期间缴纳房租及水电费的收据,以证明受害人易某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在东莞市居住;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虎门王屋支行出具的受害人易某生前在该支行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受害人易某在该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陆续有款项收支发生,以证明受害人易某发生事故前在东莞具有收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易某发生事故的前一年,一直在东莞市居住、工作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60385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易某的女儿易小莉及儿子易亭亭均已成年,其母陈德秀年满84周岁,据原告提供的松滋市街河市镇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显示,陈德秀育有成年子女6名。原告并提交了松滋市街河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司公章,拟证明陈德秀此前一直由受害人易某一人扶养,并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陈德秀的所有扶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德秀所育的其他子女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情形,受害人易某所应承担的扶养费应当按照比例来计算。故本项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为:22171.9元/年×5年÷6=18476.58元。7.精神抚慰金:鉴于该事故导致受害人易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丧葬费:本项费用按照东莞上一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12个月×6月为32395元。9.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事故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住宿费:原告因处理事故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住宿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具体身份及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3人误工20天,即为:1510元/月÷30天×3人×20天=3020元。12.公证费:原告诉请200元,由于该项费用是原告的诉讼成本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贺双红与被告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易某相对于湘AXXX**轻型自卸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贺双红承担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双红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双红承担。上述费用第5-12项共计710749.5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0749.5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为180224.87元。上述费用扣减被告贺双红垫付及预付的赔偿款共计41326.5元,故被告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8898.37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被告贺双红无需另行赔偿,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贺双红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双红已垫付的41326.5元可自行与被告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8898.37元给原告李玉梅、陈德秀、易小莉、易亭亭;二、驳回原告李玉梅、陈德秀、易小莉、易亭亭对被告贺双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玉梅、陈德秀、易小莉、易亭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梅、陈德秀、易小莉、易亭亭负担4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4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建斌麦玉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