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PXX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城市宣州区318国道天湖镇路口处,碰撞自右向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甲,造成刘某甲、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案发后,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各类损失合计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样品备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宣城市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告知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王某甲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