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辖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常州金新明珠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金新明珠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新明珠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伟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林演。上诉人常州金新明珠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状明确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和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从属法律关系,上诉人基于两个合同的约定分批付款,不能确定已付款那些是货款那些是安装款;两个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住所地不明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状明确记载其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据此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系依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本案《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中乙方为被上诉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向其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既然被上诉人诉请明确,《购销合同》不应当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秀丽审判员 马昌骏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