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青亮与赵惠文、梁红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亮,赵惠文,梁红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宋青亮,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辛立成,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赵惠文,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梁红霞,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宋青亮与被告赵惠文、梁红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立成、被告梁红霞、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青亮诉称: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赵惠文驾驶某某号货车与宋青亮驾驶的某某号车在船营区旧物市场处相撞。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赵惠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青亮无责任。因梁红霞是某某号货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惠文、梁红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宋青亮修车费6500.00元,停运期间交通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赵惠文、梁红霞承担。被告梁红霞辩称:我的车已于2013年卖给别人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宋青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赵惠文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梁红霞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赵惠文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行车资格;4、车辆信息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梁红霞;5、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修车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修车发生的费用;6、原告车辆信息1份,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7、公告费票据1张,证明报纸公告赵惠文的费用120元。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宋青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是单方自己修车,所修的项目是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不能证明,应该提供物价部门的证据;对证据6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梁红霞对原告宋青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梁红霞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卖车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转卖他人。原告宋青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梁红霞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梁红霞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赔款收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宋青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收据没有赔付人签字,没有盖付款单位的公章,且没有赔付给我。被告梁红霞对被告大地公司所举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审查认为:对原告宋青亮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公司、梁红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赵惠文驾驶某某号货车行驶至旧物市场处与宋青亮驾驶的某某号车相撞,造成某某号车受损。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赵惠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青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青亮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6500.00元。现宋青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惠文、梁红霞、大地公司赔偿修车费6500.00元,停运期间交通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赵惠文、梁红霞承担。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梁红霞系某某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梁红霞于2013年3月5日将该车转卖奚刚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宋青亮表示不追加奚刚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赵惠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宋青亮所有的某某号机动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某某号机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大地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惠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梁红霞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已将车辆在本起事故前转让,故梁红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地公司所述已将赔偿款理赔完毕,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大地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宋青亮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交通费,因于法无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青亮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赵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青亮车辆修理费4500.00元;被告梁红霞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宋青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120.00元(原告宋青亮已预交),由被告赵惠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