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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820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负责人刘锦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刁先秋,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业委会副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2号105室。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被告北京世���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刁先秋、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委会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骊龙园小区物业交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骊龙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欠保洁费、垃圾清运费、化粪池清掏费用,物业及公共水电费由被告负责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交纳2014年12月31日前物业及公共水电费11998.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2014年12月31日物业及公共区域水电费11998.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中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所有费用已经结清了。第四条第二句内容,也说明我公司与原告之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我公司撤离小区之前的最后二个月的水电没有交纳,此前的水电费均已给付,而且如果我公司欠水电费也应当交水电部门,不应给业委会。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曾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31日,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及案外人北京鸿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签订《骊龙园小区物业交接协议》,约定:甲方为业委会,乙方为物业公司,丙方为鸿运达公司。为保障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的和谐安定,在丙方的见证下,甲乙双方就骊龙园小区物业服务交接事宜进行友好协议,现达成��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约定的交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二、甲乙双方经确认,乙方在为骊龙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与骊龙园小区业主或住户、甲方存在的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骊龙园小区部分业主或住户所欠乙方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65272.38元。2、乙方已预收部分业主或住户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43810.68元。3、乙方收取的业主或住户装修保证金0元。4、根据2014年度物业服务合同附件八第一条地2款规定,……2014年度乙方仍欠10000元没有交给甲方。5、乙方赔偿拆卸各单元楼道内照明灯费用200元。三、甲乙双方确认,对于本协议第二条的债权债务按照如下方式交接:……。四、乙方在为骊龙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欠的保洁费用、垃圾清运费、化粪池清掏费、物业及公共水电费由乙方负责结清。乙方与骊龙园小区业主或住户、甲方之外的任何单��及个人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与甲方、骊龙园小区业主或住户无关。协议中还约定了甲乙双方交接的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当日,物业公司撤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2016年3月,业委会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根据业委会提交的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费通知单,其向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4年11月、12月水费5205.2元(骊龙园小区公共用水),根据业委会提交的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发票,其交纳2014年12月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562.19元(骊龙园小区公共用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业委会提交的《骊龙园小区物业交接协议》、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费通知单、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鸿运达公司签订的《骊龙园小区物业交接协议》未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仅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中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所欠公共水电费由被告负责结清,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原告为了小区业主利益代被告履行了该项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就给付主体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前骊龙园小区产生的公共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单据确认。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水电费,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公司对协议中第三条第3项中“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的理解,该项中的债权债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是指协议中第二条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水电费。���于协议第四条中“乙方与骊龙园小区业主或住户、甲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与甲方、骊龙园小区业主或住户无关”的理解,该内容是指被告与第三方(不含小区业主、住户及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小区业主、住户及原告无关。该内容并不能说明2014年12月31日前的公共水电费已结清或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就上述条款的理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水电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骊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洁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博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