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高永平与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平,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982号原告高永平。被告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凤英,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山,该单位人力资源部副部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平与被告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永平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永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永平承担。审 判 员 訾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庞智慧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