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73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何某甲。辩护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及辩护人朱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绵竹市东北镇“香正食府”饭店老板,为降低经营成本,指使饭店服务员王某某、张某某将饭店顾客用餐后产生的餐厨垃圾收集起来并过滤,其后安排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另案处理)在饭店厨房中将过滤出来的油水加入八角、三奈等香料进行熬制提炼“老油”,最后将这些利用餐厨垃圾提炼加工出来的“老油”用于饭店菜品中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9月7日,绵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在徐某某所经营的“香正食府”饭店查获部分剩余“老油”。要求依法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递交悔过书。辩护人朱婷辩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绵竹市东北镇“香正食府”饭店老板,为降低经营成本,安排饭店的服务员王某某、张某某将顾客用餐后余下的剩菜收集起来并过滤,后又指使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另案处理)在饭店厨房中将过滤出来的油水加入八角、三奈等香料进行熬制,提炼“老油”,最后将提炼、加工出来的“老油”用于饭店烹饪菜品后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9月7日,绵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香正食府”饭店,依法查获了剩余的“老油”7.28Kg。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何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刑事照相,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餐饮服务许可证,情况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及辩护人朱婷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朱婷当庭出示了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家中父母年老多病,家庭困难。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利用餐厨垃圾(“地沟油”),提炼、加工“食用油”,用于烹饪菜品后销售给顾客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朱婷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