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22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珠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珠,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藏族,文盲,个体工商户,捕前住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晶晶、郭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珠、翻译人员白玛曲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阿珠从他人手里接手了位于山南地区新菜市场的“新感觉”酒吧进行经营,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雇佣了伍某某、旦某某和拉某某为酒吧服务员,允许伍某某、旦某某、拉某在该酒吧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服务员手中抽取一半的卖淫费用。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阿珠将“新感觉”酒吧转让给他人,花18万元从两人手中转接过来两间相邻的店面,并将两间店面打通装修成“雅砻夜总会休闲吧”,同年12月份“雅砻夜总会休闲吧”开张,将之前“新感觉”酒吧里的服务员伍某某、旦某某、拉某带至“雅砻夜总会休闲吧”上班。2015年5月份、6月份,被告人阿珠雇佣西某某、普某某和琼某为酒吧服务员。并允许伍某某、旦某某、拉某、西某某、普某某在该酒吧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服务员手中抽取一半的卖淫费用。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阿珠在山南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珠容留他人卖淫,且容留人数为3人次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珠辩称,自己雇佣伍某某、旦某某、拉某在该酒吧内当服务员期间,只是知道他们出台在外面从事卖淫活动,并不知道在其经营的酒吧内也从事卖淫服务。且自己不知道西某某从事过卖淫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阿珠在山南地区新菜市场经营“新感觉”酒吧时,雇佣了伍某某、拉某某为酒吧服务员,2014年12月经营“雅砻夜总会休闲吧”酒吧时又雇佣了西某某、琼某为酒吧服务员,在经营两个酒吧期间,允许服务员伍某某、拉某、西某某在酒吧二楼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服务员手中抽取一半的卖淫费用。2015年8月3日,在山南地区两级公安机关专项打击犯罪行动中将被告人阿珠抓获。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能够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雅砻夜总会休闲吧”内涉嫌长期容留他人卖淫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8月3日依法予以立案的情况。2.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8月10日对酒吧服务员伍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西区菜市场“雅砻夜总会”酒吧上班期间,酒吧老板阿珠提供其住处从事“快餐”卖淫服务,卖淫所得款与老板阿珠平分的事实。3.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8月10日对酒吧服务员拉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酒吧内与客人“快餐”收入所得100元,快餐的场所是老板阿珠提供,就在酒吧二楼宿舍内的一个小包间,是老板为“快餐”服务设的地方,卖淫所得中的一半要与酒吧老板阿珠平分的事实。4.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8月10日对酒吧服务员西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自己从事卖淫“快餐”20多天,“快餐”的场所是老板提供酒吧二楼宿舍内的一个小包间,卖淫行为是自愿的,在酒吧陪酒期间可拿2000元的工资,工资已全部结算完,卖淫收入约1000元左右的事实。5.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2月26日对酒吧服务员琼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雅砻夜总会休闲吧”主要经营酒水和卖淫服务,被告人阿珠负责管理,酒吧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有伍某某、拉某、西某某,酒吧内二楼北侧的一个包间内设了卖淫场所,专门为客人提供卖淫“快餐”服务,卖淫所得由卖淫服务员和阿珠平分。6.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8月25日、9月11日、9月23日、11月24日及检察机关于2015年9月7日、11月9日、2016年3月30日对被告人阿珠所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2014年12月份开始经营“雅砻夜总会休闲吧”,主要经营陪酒服务和卖淫服务,服务员提供“快餐”卖淫服务时就会到酒吧二楼包间内进行,卖淫的服务人员有伍某某和拉某,服务员中琼某不从事卖淫服务,卖淫所得款由被告人阿珠与卖淫的服务员平分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阿珠及酒吧服务员伍某某、西某某、拉某、琼某的基本身份信息。8.抓捕经过,能够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西区菜市场酒吧内涉嫌长期从事容留卖淫的违法活动,于2015年8月3日晚,为防止被告人逃脱,以开会名义集中多名酒吧一条街老板到乃东县公安局派出所,并于当日晚21时许,将被告人阿珠抓捕归案。9.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阿珠的外貌特征。10.指认现场照片,能够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阿珠及酒吧服务员拉某、伍某某、西某某分别对卖淫场所及卖淫的具体地点进行指认,酒吧服务员指认的卖淫地点为“雅砻夜总会”酒吧内包间。1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物品情况及发还物品情况。12.搜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对“雅砻夜总会休闲吧”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12个避孕套,2本笔记本,3名女服务员的身份证及2张居住证。13.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经辨认人伍某某、拉某、西某某分别对两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分别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阿珠为“雅砻夜总会休闲吧”酒吧老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珠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珠犯容留卖淫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阿珠辩称,自己雇佣伍某某、旦某某、拉某在该酒吧内当服务员期间,只是知道他们出台在外面从事卖淫活动,并不知道在其经营的酒吧内也从事卖淫之辩解意见,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8月25日、9月11日、9月23日对被告人阿珠所作的笔录,其均能准确陈述服务员提供“快餐”卖淫服务的场所为“雅砻夜总会休闲吧”酒吧二楼,且供述稳定,酒吧内的多名服务员均证明被告人阿珠明知酒吧内存在卖淫行为,并与服务员平分卖淫所得款,双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阿珠辩称自己不知道西某某从事过卖淫行为之辩解意见,从酒吧服务员伍某某、拉某、西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西某某在酒吧内从事“快餐”卖淫服务,且服务员琼某陈述见过双方平分过卖淫所得款,故对被告人辩称其不明知服务员西某某从事过卖淫行为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阿珠容留卖淫两人以上,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阿珠在经营酒吧期间容留他人卖淫人数达三人,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央  吉审判员 夏  敏审判员 米玛扎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桑扎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