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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濮阳市任丘路未来花园小区内,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翟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右三踝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翟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8万元,王某某对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杨某、张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视频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到案证明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翟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翟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翟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海玉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