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戴学某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零时许,彭某甲(行政处罚)、彭某乙(行政处罚)等人在眉山市东坡区临江街“苏格缪斯”酒吧门口与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彭某甲等人报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大石桥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陈某乙、辅警陈某甲立即赶到现场,对现场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后,准备将彭某甲等人带回大石桥派出所询问,遭到闻讯而来的汪某某(系彭某甲之母)的阻碍。与此同时,在场的另一名男子对民警进行辱骂,在民警准备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时,又遭到汪某某、彭某甲等人的阻碍,致使该男子逃脱。零时50分许,大石桥派出所副所长费某某、民警段某某到达现场支援,发现汪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削尖了的铁条,为防止意外,民警费某某上前将汪某某手中铁条夺下,汪某某随即抓住费某某前胸警服不放,民警段某某拿出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像,汪某某一把夺过执法记录仪并摔在地上,费某某、段某某便准备将汪某某带上警车,遭到汪某某的反抗,汪某某将段某某右手背咬伤。随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特警大队到达现场后才将事态控制下来,将汪某某带至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段某某、陈某甲、费某某、彭某乙、杨某某、陈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122、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暴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暴某某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汪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还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