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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金刚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刚,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金刚,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耕,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宁,女。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金刚因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村镇政府)作出的镇政发(2000年]19号《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关于狼垡二村工业大院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董金刚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向黄村镇政府提出申请建村级工业大院。黄村镇政府于2000年10月9日印发《批复》,同意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建立工业大院,地址位于狼垡村南,占地面积33.3公顷(约500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建村级工业大院所用土地为耕地,属狼垡村高产田,为农用地。建设占用该土地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黄村镇政府为镇级政府,不具备审批权限。因此起诉要求撤销黄村镇政府作出的镇政发(2000年]19号《批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批复》系黄村镇政府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董金刚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金刚的起诉。董金刚不服一审裁定,以建设占用该土地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黄村镇政府为镇级政府,不具备审批权限,黄村镇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后未公示导致其不知道,一审中其曾申请异地审理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黄村镇政府行政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黄村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批复》系黄村镇政府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董金刚于2016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于董金刚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金刚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董金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