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岸与蔡坤明、赵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岸,蔡坤明,赵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911号原告:何岸,自由从业者。被告:蔡坤明,自由从业者。被告:赵剑东,中国人民银行太湖县支行职员。原告何岸诉被告蔡坤明、赵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剑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岸撤回对被告赵剑东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