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51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伙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俊,该公司总经理。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215.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日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元,由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