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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洪诉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洪,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二矿,朔州市平朔矿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03民初39号原告赵振洪,男。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溪泉河街临街×4—**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周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睿,男。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二矿。单位地址:朔州市平鲁区。主要负责人姜玉连,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陈杰龙,男。被告朔州市平朔矿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朔州市平鲁区平朔安家岭矿区综合楼(培训楼)。法定代表人陈岗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琦,男。原告赵振洪与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二矿、被告朔州市平朔矿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6年11月20日开始与朔州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中煤平朔井工二矿井下从事支架工。2008年11月20日,原告又与朔州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续签了2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中博远服务公司补签了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与被告平朔矿联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中煤平朔井工二矿处井下工作。2012年7月15日,被告中煤平朔井工二矿要求原告书写辞退申请书,与派遣单位签订辞退合同,并要求原告重新通过中煤平朔的考试、面试、体检后重新录用,原告未书写辞退申请书。7月20日,被告中煤平朔井工二矿让原告在准备好的辞退申请书上按手印,原告未做,随后,被告中煤平朔井工二矿综采一队队长申超等人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和威胁,导致原告心里受到极大刺激,情绪不稳定,昏死过去,原告的工友和妻子把原告救醒后拉回家,后被诊断为抑郁症。被告也未给原告报工伤,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所欠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现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工资、精神损失费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振洪没有工伤认定,也没有病情诊断书或鉴定书,原告是自2006年10月20日与朔州市惠民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被派遣劳动者,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持续缴纳,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上班期间,用工单位被告平朔矿联与劳务派遣单位被告汇中博远服务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24个月,停发2014年7—11月5个月工资。针对原告诉求,1、医疗费、护理费,可依法向相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2、工资,原告未客观说明不能从事原工作原因,应由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按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理。3、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振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英代理审判员  高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