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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忠贤与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司光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贤,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司光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郭忠贤,男,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委托代理人冯双锁,男,山西省阳城县人,为原告所在村推荐的公民。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宝安,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司光贤,男,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原告郭忠贤诉被告安阳公司及第三人司光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双锁,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宝安,第三人司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贤诉称,2012年6月,被告安阳公司承建的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东大街居委蔬菜市场项目负责人司光贤招用原告等人在该项目处工作。口头约定安装水电暖,工资每天100元。施工期间司光贤又分包了该项目,口头转包我们。工友们要求签订合同,司光贤久拖不签,工资长期拖欠,2013年1月底被辞退,辞退后原告实出勤71天,领取3000元,41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5年4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理由是本案已超过调解仲裁法的仲裁时效。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未超时效。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4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和终止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赔偿金6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无法补办依法赔偿;5、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资41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建的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东大街社区居委蔬菜综合批发市场13、14、15、17号楼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其中的13、14号商铺二层楼分包给了司光贤所在的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司光贤所在工程队又将工程的水电部分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水路为每平方米13元、电路为每平方木10元的单价交由其同乡郭某某完成。至于原告怎样和郭某某约定,被告公司和司光贤所在的工程队都无从知晓,司光贤所在的工程队也仅对郭某某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劳动关系。第三人司光贤述称,被告安阳公司将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东大街社区居委蔬菜综合批发市场中的13、14号商铺二层楼分包给了第三人组织的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将工程的水电部分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水路每平方米13元、电路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交由同乡郭某某完成。至于原告作为郭某某雇佣的农民工双方如何约定,第三人不知。第三人仅对郭某某结算。原、被告以及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已经晋城市城区法院和中级法院两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城区劳动仲裁委也未支持原告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安阳公司将承建的晋城市城区东大街社区居委蔬菜综合市场13、14号商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司光贤。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找郭某某(原告之子)来干水电安装,之后司光贤又将水电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口头分包于郭某某。郭某某找原告郭忠贤来干杂工。原告称郭某某答应给其一天100元报酬,后郭某某共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提供的郭某某制作的记工表显示原告2012年6月出勤1天,7月未出勤,8月未出勤,9月零散出勤11.5天,10月出勤20天,11月合计出勤25天,12月连续出勤14天,之后未再有考勤记录。还查明,原告郭忠贤曾于2014年以本案第三人司光贤、被告安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4100元及赔偿金4100元,并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忠贤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05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原告郭忠贤于2015年4月8日以安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未签订合同,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4200元;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和终止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赔偿金6000元;4、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无法补办依法赔偿;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剩余工资4100元。城区劳动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晋城劳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郭忠贤于2013年1月就已离开被申请人单位,本案已超过调解仲裁法的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郭忠贤与被告安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原告其他诉请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郭某某等人向晋城市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提交的举报、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2013.3.20开始投诉。2、(2014)城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3、(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4、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2013.3.20开始投诉,且原告为被告工作在先,为司光贤在后。5、郭某某签字的对原告等人的工资支付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6、2012.6-2013.1的职工出勤表(记工表)。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被告安阳公司向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劳务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6月4日就进入工地。8、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动争议申请书,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安阳公司质证称,证据1-4、7、8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做的。第三人司光贤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安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城民初字第973号判决书;2、(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05号判决。证明被告公司不欠工人工资,原告所说口头约定工资不是事实。3、朱某某代表被告安阳公司和司光贤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郭某某和被告无关。原告郭忠贤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合法,不能承包给个人,合同不能成立。第三人司光贤举证两份民事判决(同上),当庭又提交给付凭据。证明第三人与郭某某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对两份判决无异议,给付凭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忠贤主张同被告安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安阳公司、第三人司光贤的陈述,表明被告安阳公司与原告郭忠贤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提供的记工表,系郭某某制作,未经被告公司或者第三人的确认,同时也表明原告是间断性到工地干活。原告报酬系由郭某某发放。综上,不足以证明原告同被告安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郭忠贤同第三人司光贤、被告安阳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已经一、二审判决实体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忠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