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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海荣诉张永刚、杨小玲、张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荣,张永刚,杨小玲,张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099号原告王海荣,男,汉族,1949年4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张永刚,男,汉族,30岁,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杨小玲,女,汉族,29,无业,现住址同上。与张永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连生,男,汉族,55,个体户,现住址同上。与张永刚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海荣诉被告张永刚、杨小玲、张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刚、杨小玲、张连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永刚、杨小玲经被告张连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6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张永刚、杨小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3600元及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张连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王海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张永刚、杨小玲、张连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连生作担保,被告张永刚、杨小玲向原告王海荣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4月22日,后于2013年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3年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连生作担保,被告张永刚、杨小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其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永刚、杨小玲、张连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是对原告王海荣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23600元,并提供了诉求利息计算标准(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0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为21600元,上述两笔利息共计416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8000元),因原告诉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刚、杨小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荣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3600元及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连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张永刚、杨小玲、张连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