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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一大桶汽油(约5升)、一矿泉水瓶汽油(约550毫升)及打火机至位于章丘市山泉路的章丘市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口东侧。当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肩挎布袋(内装大桶汽油)、怀揣内装汽油的矿泉水瓶、手持打火机站在章丘市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口,声称要放火,要求面见章丘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领导。章丘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四名保安人员遂上前夺走被告人郭某某的汽油瓶并将其按倒在地,后被告人郭某某又将其停放在该服务站门口的摩托车油箱盖打开,手持打火机,试图点燃,再次被保安人员制止,被告人郭某某逃离现场。案发时间,现场路段人员、车辆较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温某某、郑某甲、宋某某、郑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