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申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兴胜与沈文焕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兴胜,沈文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兴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文焕。再审申请人赵兴胜因与被申请人沈文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兴胜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为合伙工程垫付各种费用总计447279元,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中223639元,法律并未就个人合伙必须清算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以合伙未清算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没有告知或主持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兴胜与被申请人沈文焕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费用清单系赵兴胜单方提供,对方并未认可,因此其主张由对方承担费用223639元的证据不足,故原审以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兴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兴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代理审判员 满 春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