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61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财,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龙财去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路佳华网吧,见被害人武某在网吧内上网时将一部中为牌手机(价值616.55元)放在电脑上充电,武在座位上睡着了,龙财趁机将手机盗走,逃离时被武抓获。破案后,民警缴回手机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被害人武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龙财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财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龙财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财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龙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龙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彭梅林人民 陪 审员 林 顺 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妙 萍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