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财),男,汉族,广西对外经济贸易后勤服务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桂A×××××丰田越野车,搭载覃某、马某沿宁爱二级公路开往宁明县城方向,至36K+180M处时碰撞路边桥墩,造成后排乘员马某头部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马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桂A×××××小型越野客车搭载覃某、马某沿县道549线由爱店方向往宁明县城方向行驶,至36Km+18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桥墩,造成车上乘员马某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马某系因此起碰撞的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欣是车上乘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民警的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28日,李某与马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除公司赔偿外,李某再补偿马某亲属80000元,并已履行,且得到马某亲属的书面谅解;经调查了解,李某在居住地实行社区矫正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及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及银行转账、付款回执单;犯罪记录证明书;证人覃某、黄某能、张某、郝某、韦某、卢某婷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死亡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民警的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亦应酌情从轻考虑。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