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镇江黄山西路分店与严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镇江黄山西路分店,严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镇江黄山西路分店,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29号。负责人朱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丽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玲。委托代理人刘东升,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镇江黄山西路分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镇江黄山西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慧、黄丽佳,被上诉人严玲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与严玲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双方又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严玲在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营运部担任员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严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的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期限内,被发现使用虚假学历证明、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泄露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商业秘密的”,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沃尔玛公司的员工手册第8.0条为工作制度,第8.1总则下的第一款注明员工需遵守工作守则和公司对岗位的具体要求,该第一款的第(10)项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不得怠工、脱岗、睡觉、购物、拨打私人电话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第二款注明,在本手册中列举了一些不诚实行为,无论该不诚实行为所涉及的金额大小,违反这些规则或未包括在此员工手册中的其他规则将会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严重者将直接导致解聘,该第二款第(5)项规定,员工不得违反商品购买原则和《员工折扣卡》政策的规定,如用折扣卡购买商品,转卖他人获利,上班时间挑选商品,藏匿商品以便稍后购买,购买或委托他人购买未上架的商品或清仓未超过24小时的商品。第(6)项规定,在处理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业务时应当采取回避原则,如不能为自己或亲戚、朋友称重计价或收银等。第8.2.4条第(3)项解聘条款规定,员工的某些行为会立即导致解聘,这些行为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的情况,其中第(3.2)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第一款不诚实行为或不坚持诚信原则规定为,在本手册中,不诚实的行为包括挪用公司或者他人钱财,为了个人利益而进行的不正当的交易,以及未经允许使用或者占有属于公司、顾客或者其他同事的财产、设备、物料、文件或者数据的行为。所有不诚实行为,不论其所涉及金额的大小,均构成对本手册的严重违反,具体行为参阅《我们的工作制度--总则8.1》中的规定,例如:A、偷吃或无授权试吃,偷用商品,包括故意破坏包装,包装已破损的或未经付款的商品等情形,B、在自己的亲戚、朋友和本人购物时,标低售价、漏收商品价钱、漏扫描或为自己的购物收银。该员工手册适用于沃尔玛在中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外)投资的所有公司的全职员工。2015年3月11日,严玲在上班期间,从货架上取海蜇丝及桶装海蜇头,后在自己的收银口用自己的银行卡付款买单。事情发生后,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于2015年3月16日向工会发出拟与严玲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工会委员苏吉娣签收。2015年3月19日,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向严玲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告知严玲因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故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告知严玲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3月19日,且工资也支付至当天。严玲对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的处理有失公正,辞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43元及代通知金2270元、支付3月份的工资2270元。2015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支付严玲经济补偿金7945元;2、对严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无需向严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45元。一审审理中,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及严玲确认,严玲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7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与严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日,双方又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5年3月11日,严玲在上班期间,违反的公司的规定,2015年3月19日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目前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严玲的上述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导致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严玲作为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的员工,理应遵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但在其初次违反规章制度时,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让其认识到遵守该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在执行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应该更注重人性化,而不是简单的就与严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以此为由与严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属不当,然严玲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70元乘以3.5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7945元,对于严玲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镇江黄山西路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玲经济补偿金7945元;二、驳回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镇江黄山西路分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与严玲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严玲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的制度明确,解除程序合法,应属合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严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玲签字确认其清楚《员工手册》等制度的内容,同意并愿意遵守各项规定,而《员工手册》8.2.4指导(3)解聘中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会立即导致解聘,而所有不诚实行为,不论其所涉及金额的大小,均构成对本手册的严重违反,具体行为参阅总则8.1中的规定”,总则8.1中第(5)点规定“不得违反商品购买原则,如上班时间挑选商品,藏匿商品以便稍后购买;购买或委托让人购买清仓未超过24小时的商品等”,总则8.1中第(6)点规定“在处理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业务时应当采取回避原则,如不能为自己或亲戚、朋友称重计价或收银等”。《员工手册》8.2.4(3)解聘的3.2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B项中规定“为自己的购物收银构成对本手册的严重违反,将立即导致解聘”。2011年12月1日,严玲签署的《诚信确认书》中明确“非员工购物时间进行购物系不诚实行为,一旦有任何形式的不诚实行为将立即导致解聘”。本案中,严玲在上班时间挑选好商品,后在自己的收银口用自己的银行卡付款买单,其行为属于《员工手册》及《诚信确认书》中的不诚实行为,该行为按照《员工手册》及《诚信确认书》中的规定,将立即导致解聘。严玲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已将《员工手册》等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告知严玲,严玲也明确表示知晓相关内容,故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严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将拟与严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先通知了工会,后向严玲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无违法之处。严玲主张沃尔玛黄山西路分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二、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镇江黄山西路分店不支付严玲经济补偿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严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