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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盖凤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凤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盖凤仁,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青冈县青冈镇馨和家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232326195205101073。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118Q。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委托代理人王政,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凤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凤仁及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凤仁诉称,2015年8月24日,驾驶人母春雨驾驶黑A880TF号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冈县人民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北路交叉处时,与沿青冈县长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盖凤仁驾驶的赞歌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母春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盖凤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十一项共计221762元。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公司收到鉴定结论后,经公司审核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为,该鉴定结论相关事项不符合伤者的实际受伤程度,请求重新鉴定。3、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其他各项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驾驶人母春雨驾驶黑A880TF号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冈县人民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北路交叉处时,与沿青冈县长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盖凤仁驾驶的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母春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盖凤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黑A880TF号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冈县人民医院病例、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三)、盖凤仁为九级伤残。(四)、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五)、营养期限90日,每日5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相关事项不符合伤者的实际受伤程度,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虽有有异议,但未有相关反驳的证据证实,故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盖凤仁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40093元,提交医疗票据5张、病例、诊断、用药明细;2、再行医疗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二)计算;3、误工费1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一),医疗终结为6个月。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在青冈县东鑫海绵塑料制品厂从事夜班门卫加卫生工作,月工资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住院9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5、护理费25808元,依据鉴定意见(四),由原告的妻子邹淑芳和张学华在医院进行陪护,提交邹淑芳和张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52333元计算,52333元÷36590天2=25808元;6、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五);7、交通费64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50元一张,证实从青冈去绥化做鉴定花销的出租车费用,其余15张票据为原告去医院检查所花交通费195元。8、伤残赔偿金90436元,依据鉴定意见(三),原告系九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2609元乘20年乘伤残系数20%;9、被抚养人生活费9880元,原告儿子现年12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467元÷26年伤残系数20%,提交户籍证明一份;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11、鉴定费33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所作医学鉴定的费用。以上合计22176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对病例、诊断、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保险人已按照交强险赔偿10000元,其余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对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盖凤仁不工作就不发工资的字样,同时该合同没有约定是否交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停止发放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未发工资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签字都系一人笔迹,属于伪造出勤表;工资表制作不符合规范要求,明显系伪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继续从事工作,对于误工费保险人不予支付。对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应提交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被告同意每天每人80元支付。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时间均显示在2015年11月份,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16年计算。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被告理赔范围。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如确定鉴定结论合法性,被告同意支付营养费。对于再行医疗费,被告同意按实际支出费用给付。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及相关证据,被告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依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并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9100元、再行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80元、鉴定费3300、鉴定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据的证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2609元乘16年乘伤残系数20%为72348元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在青冈县东鑫海绵塑料制品厂从事夜班门卫加卫生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及原告误工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误工费应支持180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四),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籍,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52333元计算,52333元÷36590天2=25808元。交通费195元,不能证实是原告就医所花,故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34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母春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母春雨驾驶的黑A880TF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院确认原告标的额203479元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10000元,故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再理赔110000元即可),余下83479元应由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盖凤仁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盖凤仁各项损失共计834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280元;原告自行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