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阳雄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XX年XX月XX日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XX乡XX村XX村XX小组XX号;2014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郭某,XX年X月X日(农历)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XX乡XX村XX村XX小组;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段某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及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某、段某某、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阳某纠集原审被告人段某某、郭某等人,由其驾车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大厦B座门口后,指使段某某、郭某等人下车用事先放在车内的数把砍刀对在此散发小广告的被害人陈某某等人进行追赶、砍打,后段某某、郭某等人返回车上,由阳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桡神经完全断裂,左肱骨线形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b条和5.9.4.f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陈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次日凌晨,阳某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停车场取车时,遇守候伏击的民警,即驾车逃逸。期间,阳某驾车撞坏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牌号为“沪LXXX**”的思铂睿牌桥车、牌号为“浙BXXX**”的东风牌小型客车等六辆车,经鉴定,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6,878元。阳某到案后,先未如实供述纠集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7月10日,段某某、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阳某、郭某的亲属分别代为向被害人陈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及20,000元,并取得陈某某对阳某、郭某的谅解。另阳某已支付车辆物损费用6,878元交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阳某、段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有关车辆信息;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手术记录、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阳某、段某某、郭某等人结伙,持刀随意追砍、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阳某、段某某、郭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阳某、郭某认罪悔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阳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阳某对于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阳某已支付相关物损费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阳某兼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阳某、段某某、郭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分别从轻判处,阳某的辩护人则提出,阳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对阳某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阳某、段某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及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阳某、段某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及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段某某、郭某等人结伙,持刀随意追砍、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阳某、段某某、郭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阳某、郭某认罪悔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阳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阳某对于其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亦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阳某已支付相关物损费用,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阳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惩处。经查,上诉人阳某因与他人就散发小广告等琐事产生矛盾,此次系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阳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社会危害后果及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对被害人进行相关经济赔偿等情节,已对三名上诉人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判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