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1、侯某1诉刘汉利、翟冶、赵亮医疗事故罪并要求三被告及附带民事被告梨树县中医院、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侯某1,刘汉利,翟冶,赵亮
案由
医疗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7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审被告人刘汉利,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现住梨树县。原审附带民事被告梨树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霍明杰,院长。原审被告人翟冶,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梨树县。原审被告人赵亮,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梨树县。原审附带民事被告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贾铁石,院长。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刘某1、侯某1诉原审被告人刘汉利、翟冶、赵亮医疗事故罪并要求三被告及附带民事被告梨树县中医院、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梨刑立字第3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人刘某1、侯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1月16日,梨树县人民法院收到自诉人的起诉状,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女儿刘某22009年11月9日15时许,因头昏、呕吐入住梨树县中医院,刘汉利医生在未作血检的情况下给刘某2静点葡萄糖治疗,未好转。后转诊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翟冶、赵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仍然注射葡萄糖,致病情加重,再次转诊至四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刘某2于2009年11月11日去世。经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引起休克导致死亡。自诉人向梨树县公安局提起刑事立案时,2013年5月6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梨树县中医院及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刘某2治疗过程中均存在医疗过错;2、二被告的参与度应承担主要责任;3、刘某2的死亡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公安和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依法追究刘汉利、翟冶、赵亮的刑事责任,依法要求从重处罚;要求梨树县中医院及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290372元。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要求追究刘汉利、翟冶、赵亮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得到处理,其提起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刘某1、侯某1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1、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明确的证据。2、自诉人要求以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民事处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1、侯某1要求追究刘汉利、翟冶、赵亮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理应提供三被告人存在过错责任的专门鉴定意见,而现有鉴定意见的责任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缺乏证据并无不当。有关此案赔偿的(2011)梨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如果上诉人对民事赔偿另有请求,可通过其他程序或者进行庭外和解。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审查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声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