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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迁安市隆鹏煤炭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隆鹏煤炭有限公司,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43号原告:迁安市隆鹏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际,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迁安市。被告: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胡齐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迁安市隆鹏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迁安市隆鹏煤炭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隆鹏煤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迁安市隆鹏煤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100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原告迁安市隆鹏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侯凌云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