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海堂与郭学士、任玉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堂,郭学士,任玉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韩海堂,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郭学士,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任玉晓,女,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韩海堂与被告郭学士、任玉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郭学士、任玉晓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士、任玉晓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堂诉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因被告任玉晓之母王春梅从原告麦地走路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郭学士用拳头在原告无防备之下将原告打伤,被告任玉晓用手抓住原告耳朵将原告耳朵拽伤,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处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学士、任玉晓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伤是否由二被告造成及原告损失范围的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西)行罚决字(2014)0541号、(2014)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对结果的判定,应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14号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韩海堂损伤属于轻微伤;3、韩海堂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计款1061.53元,证明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1061.53元;4、韩海堂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二张计款3558.25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558.25元;5、韩海堂2014年5月29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韩海堂2014年6月1日出院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韩海堂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具体项目情况;7、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二被告,后因无法找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撤回起诉,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郭学士、任玉晓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学士、任玉晓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5时许,在辉县市西平罗乡郎山村���海堂与王春梅因故发生口角,后被告任玉晓用手抓住原告韩海堂的耳朵,将韩海堂的耳朵拽伤,郭学士用拳头将韩海堂打伤,原告韩海堂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韩海堂于2014年5月29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日出院,住院4天。诊断为:头、面、胸、左耳外伤,医疗费支出4619.78元。后经鉴定韩海堂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对被告任玉晓作出辉公(西)行罚决字(2014)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玉晓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郭学士作出辉公(西)行罚决字(2014)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学士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韩���堂与王春梅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郭学士、任玉晓致原告韩海堂受伤,经鉴定原告韩海堂伤情为轻微伤。本案中,被告郭学士、任玉晓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韩海堂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619.78元、2、误工费118.9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365天×4天=118.94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3、护理费238.68元(4天×79.56元=318.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天×15元=60元),计5037.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士、任玉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海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五千零三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原告韩海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5元,由原告韩海堂承担75元,被告郭学士、任玉晓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审 判 员 李 炎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