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丽与孟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孟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535号原告:张丽,农民。被告:孟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孟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孟影委托代理人刘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我和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因建房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被告将我打伤,当时在朱寨镇卫生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等7069.84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69.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主体资格。2、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朱寨)行罚决字(2015)第1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孟影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2张,其目的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请法院予以调查;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其住院与此次事件有关,原告医药费显示原告是在事件下午四点住的院,但殴打事件是发生在上午九点,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被告孟影辩称:1、答辩人确实与张丽发生过争执,但没有殴打张丽,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件发生在上午九点左右,而张丽是在下午四点才到朱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且住院长达十多天,明显与常理不符,答辩人认为张丽住院治疗与此次事件无关;3、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张丽与被告孟影因建房发生争执后,原告张丽与被告孟影相互厮打,造成张丽和孟影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到阜南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面部擦伤、2、左肘关节处擦伤、3右膝关节擦伤。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252.60元(票据1张)。2015年9月5日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孟影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南公(朱寨)行罚决字(2015)第1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发生争执后,原告张丽和被告孟影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张丽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孟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252.60元,误工费11天74.48元/天=8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合计2401.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401.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影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怀奎(2016)皖122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林艺,办公电话1330558****;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黄岗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