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俞丽红与汤日升、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红,汤日升,潘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741号原告:俞丽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日升。被告:潘翠莲。原告俞丽红与被告汤日升、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日升、潘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汤日升向原告俞丽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2013年9月21日,被告汤日升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9日,支付其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日升、潘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丽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1元,减半收取347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