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祁某某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祁某某,张某乙,杜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诉讼代表人华苗,女。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韩海鸣,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明洁,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华苗、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海鸣、赵明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文俊、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祁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隽旭公司”)。期间,隽旭公司在向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乔家栅公司”)履行提供柴油的合同义务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多次指使隽旭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个体油罐车司机被告人杜某某从本市徐汇区龙水南路XXX号上海云峰石油有限公司油库提取不足约定量的柴油送至乔家栅公司。在乔家栅公司收货时,由被告人杜某某通过斜插量尺的方式虚增油量测量数据,并在分装柴油时,以隐瞒供油量不足的事实,后又由被告人张某乙提供数量虚假的供油凭证交乔家栅公司收货人员签收,从而以少充多,骗取乔家栅公司支付的购油款。至案发,隽旭公司少送柴油共计89180.64升,骗取乔家栅公司多支付的购油款共计人民币645,442.77元。2015年8月底,被告人祁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经电话通知先后至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2016年1月,被告人祁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取得乔家栅公司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张某乙、杜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杜某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审判。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华苗、被告人祁某某、张某乙、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退赔诈骗款项,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童某某、谢某某、姜某某、韦某、宋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提货记录、报案材料、验收办法、银行交易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领油单、油车记录、退款情况说明、结算凭证、谅解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祁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64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祁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赔赃款,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隽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