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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石才与被告刘贤锋、何赛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石才,刘贤锋,何赛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28号原告何石才。被告刘贤锋。被告何赛坤。原告何石才与被告刘贤锋、何赛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漫于2016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石才和被告刘贤锋、何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石才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何石才将自己承租的东江镇罗围村委大楼转租给两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该协议约定转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转租金额为3年合计72万元,即每年24万元。三年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租金,但收效不大,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房屋租金及利息5342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利息共计5342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贤锋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但数额要经过双方核实后才能确定;2、房屋实际承租人是被告刘贤锋,租金由被告刘贤锋承担,与被告何赛坤无关;3、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过高,请求法院按显失公平原则对租金进行调整。被告何赛坤辩称:1、被告何赛坤认可在租赁协议上签了字,这个房屋当时是由案外人周少华承包的,因案外人周少华欠两被告的钱,便将宾馆转给两被告经营,两被告为此花了几百万搞装修。原告从外地回来后说要涨房租,24万元一年,且要一次性付清,两被告不得已才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2、宾馆是由被告刘贤锋个人承包经营,被告何赛坤只负责管理财务,因此,被告何赛坤不需要承担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石才承包了原资兴市东江镇罗围村委大楼用于经营东江商务宾馆,租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何石才(甲方)将自己承租的东江商务宾馆转租给两被告(乙方),并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出租人东江街道罗围社区对此事知情并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约定:“……2.1转租期限为2013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2转租金额为叁年合计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即每年贰拾肆万元(¥240000.00);2.3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13年元月至6月每月付柒万元整给甲方,6个月共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其余款项乙方须在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之前各付伍万元给甲方,叁年合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以上所有款项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需按月利率20‰计息给甲方。欠款利息乙方须月结月清。欠款本金乙方须在6个月内付一半,12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原告何石才、被告刘贤锋、何赛坤皆在协议上签名。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刘贤锋、何赛坤直接向罗围社区支付租金300000元,向原告何石才支付租金182540元,因此,两被告还欠原告何石才房屋租金237460元。原告何石才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房屋转租协议、宾馆租赁协议、证明、营业执照、诉讼保全收费票据等证据,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赛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何石才与被告刘贤锋、何赛坤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出租人东江街道罗围社区的同意,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何石才将东江湖商务宾馆交付给两被告经营使用,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何石才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何赛坤辩称,自己只是宾馆的财务人员,对本案的租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赛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刘贤锋一起作为东江商务宾馆的合同受让方在协议上签名,应当与被告刘贤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何赛坤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两被告尚欠原告何石才房屋租金237460元,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5年7月1日,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何石才利息37993.60元(237460元×20‰×8个月,利息计算至起诉前一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锋、何赛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石才房屋租金237460元,利息37993.60元,以上合计275453.60元;二、驳回原告何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4571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何石才负担2214.05元,由被告刘贤锋、何赛坤负担5626.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