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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涛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983号罪犯吴涛。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15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涛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吴涛违法所得人民币634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44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涛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吴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吴涛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340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燕峰 百度搜索“”